*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秦淮区代理纳税申报,按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秦淮区办理纳税申报,依照《*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五条
试点省份开征水资源税后,纳税申报,应当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二十条
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试点省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分别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涉及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和分配的,比照试点省份水资源税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二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